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法律资讯 > 最新公告
最新公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依法惩处拒执犯罪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更新时间:2018-11-09  |  发布:[佑平律师事务所]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行为,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提高司法公信,增强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会议讨论,现就办理拒执犯罪中有关问题纪要如下:
一、判决、裁定的范围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拒执罪中的裁定,除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列举的外,还包括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等作出的裁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对象本质上应当包含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但由于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为生效的调解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裁定,因此,执行部门在执行立案后要及时对生效调解书、人民调解确认决定书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认可并执行仲裁调解协议所作的裁定属于拒不执行裁定罪中裁定的范围。

二、控告与自诉案件受理
对申请执行人向公安机关控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公安机关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应当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超过30日公安机关没有答复或者公安机关不予接受控告材料的,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在接受线索后30日内不予书面答复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自诉;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其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公安机关接受申请执行人的控告材料或者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线索,经过30日之后又决定立案的,对于申请执行人的自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向自诉人释明让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终止审理。此后再出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重新提起自诉。

三、自诉案件的和解、驳回
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与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拒执犯罪案件,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自诉案件,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视情决定采取拘传、逮捕等强制措施。对于立案后被告人下落不明有逮捕必要的,应及时决定逮捕,并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缺乏证据,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四、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程序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及相关联的妨害公务、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抢夺、毁坏财物等犯罪线索的,经报院长审签后移送。
五、移送犯罪线索材料范围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应当注意相关证据材料的收集、固定、保存。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的行为涉嫌犯罪,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时,应当移送下列材料:
1.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情况的相关材料。如户籍证明、身份证、护照、出入境证件、社会信用证代码、工商登记材料等。

犯罪嫌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司法拘留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并同时办理相关人员移交手续。

犯罪嫌疑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下落的相关线索。

2.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负有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基本材料。如生效裁判文书,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先予执行裁定书,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人民法院为执行支付令、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而出具的裁定等。

3.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拥有或者曾经拥有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能力的货币或者其他财产的证据。如人民法院为调查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情况出具的搜查令及相关笔录;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担保人财产而出具的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冻结物品清单;查询存款、股权的通知书及回执;被执行人、担保人不动产、车辆登记情况记录;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情况报告及相关被执行人具有执行能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文件、查询记录等以及协助执行义务人持有、控制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财产、财产权证或者其他物品的证据材料等。

4.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有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的相关材料。如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者无偿转让、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存款记录、交易记录、财产过户登记记录等;证实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的相关证据;证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暴力殴打、威胁执行人员、抢夺执行人员物品等妨害执行活动顺利进行的证据;罚款决定书、拘留决定书、拘传票及妨害执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等。

5.人民法院已经掌握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相关情节或者造成后果的相关材料。如人民法院出具的中止、终结执行裁定书;证实执行不能的相关证人证言、证明材料。包括证实财产已经被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转让的照片、录像、合同、过户证明及执行人员被殴打致伤等证据。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的,应当进行转化,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重新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等。

六、公安机关审查立案和检察机关移送起诉程序
对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移送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移送线索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起诉或者不予起诉决定,并将结果书面抄告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和相关人民法院。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人民法院执行部门配合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办理参照适用省公检法司《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若干规定》,符合条件的,启动快速办理机制;被执行人在案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第一审审理期限各不超过10日。

七、“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的时间起算是从判决、裁定生效时开始,即判决、裁定生效后,执行案件立案前,行为人实施隐藏、转移财产、毁损财物等行为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判决生效前,行为人为了逃避执行而实施隐藏、转移财产,判决生效后继续隐匿财产的,可视为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追究不以执行通知书送达为前提。

八、“有能力执行”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义务的人拥有清偿判决、裁定确定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或者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
九、“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
十、“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中“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妨害执行工作的种种行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正在开展的执行工作被迫停顿下来,既包括短时间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也包括较长时间内无法开展正常执行工作。
十一、“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判断标准
立法解释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是指被执行人转让财产价格没有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格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情形。
十二、情节特别严重的判断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是指:
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数额达500万元以上的;

2.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

3.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等判决、裁定,造成申请执行人一方死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十三、以罚款或拘留为构罪前置条件条款的理解
对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其中“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应当理解为被执行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已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不以对被执行人实际执行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为必要; “仍拒不执行”应当理解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前述拒不执行行为之一,或者具有其他拒不执行行为。
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为构罪的前置条件。

十四、罚款、拘留等执行文书的送达标准
审判程序中,被执行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中已按审判程序确认的送达地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拘留决定书、罚款决定书等执行文书,其中,直接送达的,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被执行人拒绝签收或者因被执行人离开该地址而未能签收的,文书被退回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审判程序中未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送达地址的,执行程序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进行送达。已按上述规定送达执行文书,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可以作为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据。
十五、拒不交付被查封车辆行为的定性
对被执行人车辆被人民法院查封,经人民法院通知执行仍拒不移交该车辆给人民法院,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同时触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从一重处罚。被执行人提出车辆非其所有或已经抵债给第三人,但未经案外人异议程序、诉讼程序审查确定的,仍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涉案车辆未实际扣押的,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
十六、被执行人将财产用于履行其他债务的行为性质
被执行人擅自将财产用于履行尚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履行的,应认定被执行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款项支出系正常生产经营或合理生活支出,且已向人民法院报备的除外。
十七、被执行人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拒不配合执行的行为性质
当被执行人有数个可供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在处置其中一项财产时,被执行人以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对该项财产的处置或者隐藏、转移该项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可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大于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被执行人处置其他财产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十八、妨害执行公务但尚未造成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行为定性
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或者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等,尚未达到2015年《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符合妨害公务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符合各该构成要件的罪名定罪处罚。
十九、依法查处黑恶势力等干扰
发现黑恶势力等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从严惩处。
对为拒执犯罪行为人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查处。

二十、同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处理
被执行人同一行为同时触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抢夺罪等多个罪名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十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相关案件时,应当考虑拒不执行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拒执行为具体表现、情节、造成的后果,综合判断,注意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
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过程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经人民法院移送后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公安机关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后果的,经与人民法院沟通后,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向人民法院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前,被告人自动履行或者协助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本省以前制订的相关文件,内容与本纪要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本纪要下发后,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版权所有 © 2015-2016 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 All Rights Reserved.   首席律师电话:0571-81705220
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提供: 公司法务、 经济合同、 建筑房产、劳动争议、 人身伤害、离婚诉讼、刑事辩护等业务
浙ICP备15040386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502000105号  技术支持:赛虎科技

QQ咨询

1920337522

电话联系

159-8886-1036

回到顶部

浙江佑平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二维码